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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一般的理解,“同居”是一个家庭的起码前提。但是,唐朝律令中作为法律概念的“同居”具有特定的涵义,与一般语词中把同居理解为一起生活有所不同。根据沈家本《同居考》的研究,“同居”作为法律用语最早见于《汉书》卷二《惠帝纪》的即位诏书:“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颜师古注云:“同居,谓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与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沈家本认为:“‘同居’二字,始见于此诏,《汉律》之名词也,汉人如何解释,已不可考。”然云梦秦简中已经有“同居”一词,如:
1 “同居”,独户母之谓殴(也)。
2 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
有学者考证云:第一条中“同居”是指一户中同母之人,强调血缘亲属关系。第二条则说同户籍者便被认为是同居。即秦律判断同居的标准有二,一是亲属关系,二是同户籍者。但两条中户籍更为重要。汉魏晋南北朝时期,同居法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户籍,包括亲属和依附人口都被算在同居范围之内。

《唐律疏议》至少在如下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使用“同居”的概念。第一,用于法律连带责任上的“同居”概念。《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同居相为隐》云:“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疏议分三个层次解释云:
“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
“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
“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
这里对“同居”概念的解释比较宽泛。第一层次是只要“同财共居”,即使无服,也在法律上属于“同居”的范围。第二、三层次中所提到的属于亲属关系(均为有服者),即使其不共财,在法律上也属于同居者。这样三个层次的同居现象被律文称为“诸同居”。为了避免一般语词中的同居(共同生活)与法律术语的“同居”相混淆,律文使用了“共居”这个词作为一般语词,用“同财共居”来说明法律上的“同居”概念,这是值得我们留意的。仔细寻绎这条律疏,我们可以感觉到,唐朝人有同财共居的一些“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是无服的(如外姻无服者),甚至不限“同籍”与否。这样的家庭,其实就是本文讨论的所谓“复合型”家庭形态。
第二,“虽复同住,亦为异居”的“同居”概念。《唐律疏议》卷二三《斗讼》“殴伤继父”条,疏议有“虽复同住,亦为异居”的说法,是指那些随母亲改嫁后的子女与继父之间的法律关系。它被细分为“同居”“不同居”“异居”“凡人”四个不同的关系层次。首先是同居,“谓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所适者亦无大功之亲,而所适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于家门之外,岁时使之祀焉,是谓同居”。其次是不同居,“其不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最后两种情况,“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虽复同住,亦为异居。若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即同凡人之例”。
根据以上划分,只有在继父无子侄的情况下,才算同居关系。就是说,如果继父有儿子及侄子一类的亲属,即使子女与继父共同生活在一起,也不算法律上的同居关系。可见,这里对“同居”的界定,与前面“同居相为隐”中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民事案件中会有不同的解释。但是从这条律疏中,也可以看到“复合型”家庭的影子。那些随母亲改嫁的子女,尽管与继父共同生活如一家,但是,他们并不被官府承认为“同居”关系。
以上对于“同居”的分析告诉我们,在唐朝人的法律观念上,“同居”与“家”(家庭)之间不能完全画等号。同居者未必同爨共财,一家人(继父与子的场合)也未必都属同居。这样一种家庭充分反映了其复合型特征。下面分析具体事例。
敦煌文书S.4654V《慈惠乡百姓王盈君请公凭取亡弟舍地填还债负诉状》记载了兄弟分家后仍然同居共活的情况。文书云:
1 慈惠乡百姓王盈子、王盈君、王盈进、王通儿
2 右以盈子等兄弟四人,是同胎共气兄弟,父母亡殁去后,各
3 生无仪之心,所有父母居产田庄屋舍,四人各支分,弟盈进
4 共兄盈君一处同活,不经年载,其弟盈进身得患累,经
5 数月除治不可,昨者至死。更兼盈进今岁次着重役,御□
6 无人替当,便作流户,役价未可填还。更缘盈进病之时,
7 羊债、油面债,总甚繁多,无人招当,并在兄盈君上□。
8 其亡弟盈进分了城外有地七亩,有舍分,城内有舍,盈
9 □况与兄盈君投款,并取填还债负及役
10 价。其盈子拦怜不放,君取近无貌无行投
11 生,伏望太保阿郎惠照贫乏之流,不敢不申,伏请公凭裁下处分。

这件文书涉及一个兄弟四人分家后的家庭关系问题。大体是说,慈惠乡王盈子、王盈君、王盈进、王通儿四人是同胞兄弟,父母去世后分家,“所有父母居产田庄屋舍,四人各支分,弟盈进共兄盈君一处共活”。不久盈进身患重病,不到一年病亡。可是盈进却在当年轮到要承担重役。由于无人承担,就被当作流户看待。流户的“役价”无法填还,乃由同居之户承担,而盈进生病时本来就欠了很多债务,也落在盈君头上。盈君不堪重负,提出要把盈进在城外的7亩土地和城内外的房舍用以“填还债负及役价”。下文内容不太清楚,大体是长兄盈子对于此事有不同看法,不让用盈进的房屋田地来抵债。假若如此,那么所有债负及役价就得由同居之户王盈君负担,为此盈君提出诉讼。
录文还有一个关键地方不太清楚。死者盈进与兄长盈君同居合活,其房产(居室与田亩)应该是合在一起的(即共同会计),那么,究竟是王盈君企图以抵还债务和役价的名义,独吞亡弟的田舍,激起其他兄弟(如盈子)的反对,还是王盈君真的很穷困,需要变卖亡弟田宅去填还盈进留下的债务和役价?就弟弟盈进的役价而论,人既已死,其役自当可免除;即使是官府照收役价了,还是可以提出免除的诉讼请求。而同居的弟弟因生病借债就纯粹是比较私人的问题,究竟借了多少债?借了谁的债?固然可以有一笔账,但是,哪些是为弟弟治病借的债,哪些是日常花销,既然兄弟同居共活,似乎很难区分清楚。
然而,从状文内容看,王盈君也许确属“贫乏之流”。为了照顾弟弟而欠负债务。王盈子不同意变卖亡弟的房产,莫非希望对亡弟王盈进死后留下的田地房屋等财产处理也有自己一份好处?文书并没有直接说明这四个兄弟是否还保留着同一个户籍。我们可以做些推测。首先,既然盈君与弟弟盈进同居共活,政府派役却仍然分开来派(如弟弟盈进当年该承担重役云),说明乡里编排役事的时候是把盈进和盈君各作为一个独立的户籍来排定的,这就间接证明他们兄弟二人是别籍共居的家庭模式。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王盈君才有理由提出弟弟盈进的债务由变卖盈进本人的田产来偿还的诉求。其次,在王家兄弟眼里,盈进与盈君也是两家。否则,大哥盈子就不会反对变卖亡弟的财产以偿还债务。当然,同居的兄弟与别居的兄弟毕竟有所不同,所以盈进的役价和债务才会自动摊到同居的盈君头上。
总之,王盈君和王盈进同居别籍的情况表明,尽管同居的两家在实际经济生活上没有彼分此别,但是,在官府或本家兄弟的眼中,他们仍然是两家,构成一种复合的家庭形态。
以上这个例子是普通百姓同居合活家庭的田产关系问题。下面看看官员及地主同居合活家庭的土地问题。




